价格法修订:让实践中的好做法上升为法律制度
摘要:中国宏观经济研究院经济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郭丽岩认为,通过立法强化和引导公平、公正、合法的价格竞争,有利于增强中国统一大市场对内对外的吸引力和影响力,从而为做强国内大循环提供良好的价格环境。
中国发展改革报社记者 | 王晓涛
7月24日下午,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市场监管总局同时在自己的门户网站上发布公告,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正草案”)公开向全社会征求意见。
已经施行20多年的价格法,为何要以修正案的形式进行修改完善?透过公开的修正草案,就价格立法我们又可以看出怎样的端倪?
修订价格法具有现实必要性
价格法于1998年5月1日开始施行,此次修正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其实是价格法修订稳步推进的必然结果。
早在2023年9月,价格法修改就被列入了《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今年4月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价格治理机制的意见》对外公布,围绕完善价格法律法规,提出适应价格治理需要,加快修订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孟雁北表示,时隔20多年,价格改革不断深化,价格市场化程度进一步提高,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需要完善基础性法律规定。我们面临的形势、环境与上世纪末已大不相同,一些价格运行中出现的新问题需要在法律层面明确制度规则、丰富治理工具、提升治理能力。另外,价格工作不断演进,一些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客观上需要上升为法律制度,为做好价格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遏制“内卷式”竞争的重要举措
当前,“内卷式”竞争问题突出,在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韩伟看来,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的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的要求,修正草案规范企业价格行为,治理低价无序竞争,对于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例如,现行价格法第十四条在确定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时,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含有“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限制性条件。韩伟认为,现行规定构成要件较为复杂,适用范围仅限于商品,适用情形仅限于经营者自行销售,难以完全适应形势变化和执法实践需要。修订完善价格法中的低价倾销条款,有利于从法治层面规范市场价格秩序,助力遏制“内卷式”竞争。
低价无序竞争是“内卷式”竞争的突出表现形式之一。近些年来,现实生活中电商平台和大型商场限制入驻企业自主定价权的行为并不鲜见,多部法律对此都有禁止性规定。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针对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修正草案规定增加了“强制其他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对经营场所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对其交易价格进行不合理限制、附加不合理条件”等内容。
针对低价无序竞争和限制经营者自主定价权问题,修订后的价格法将与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一起,共同构成综合法律监管体系,在整治“内卷式”竞争方面协同发力。
实践中的好做法成草案亮点
在多年的工作中,价格改革和实践积累了大量好的做法,可以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化下来。
——修正草案增加了“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水平,可以通过制定作价办法、规则等定价机制确定”。结合政府定价从定水平向定机制转变的实际,明确定价机关可通过制定定价机制,确定政府定价的水平。
——明确成本监审作为政府制定价格的重要程序,进一步加强价格成本监管。
——随着互联网发展,政府征求意见形式更加多样,修正草案新增公开征求社会意见、问卷调查等听取意见方式。
——修正草案规定,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必要时可以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服务开展成本调查”。
——针对大数据“杀熟”现象,修正草案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规则等从事不正当价格行为。
中国宏观经济研究院经济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郭丽岩认为,通过立法强化和引导公平、公正、合法的价格竞争,有利于增强中国统一大市场对内对外的吸引力和影响力,从而为做强国内大循环提供良好的价格环境。
责任编辑:刘丹阳